2010年5月9日 星期日

2010報稅資訊--抵扣稅額

2010報稅資訊--抵稅權益莫放棄!

抵扣稅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直接減項,對於符合抵稅規定的納稅義務人而言,充分運用抵稅規定所帶來的抵稅效果不但直接而且實惠,因此,不論您是有小屋換大屋觀念的升斗小民或是有投資管道的中實戶、大戶,乃至於奔走往來於兩岸的商人、技術人員,對於所得稅的抵稅規定絕對有必要好好瞭解一番!

現行稅法規定可以抵扣稅額的項目有「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等 3 大項,茲分別說明,以供申報參考。

• 6.2 認識投資抵減稅額!

1. 個人依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 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 年度內抵減;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2. 個人依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3. 個人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33 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該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 20% 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4. 上述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50 %,但最後年度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投資抵減稅額應檢附被投資事業出具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或稽徵機關核發之餘額表,並載有該事業所轄稽徵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等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假如,某甲在 95 年 11 月 23 日 曾向甲公司認購現金增資股票(甲公司 94 年 11 月 7 日 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價款計 250,000 元,且繼續持有至 97 年 11 月 26 日 ,其投資抵減稅額為 20,000 元。(符合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的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 10 %限度內, 94 年抵減率為 8% ,抵減當年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設某甲在申報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出其全年應納稅額為 100,000 元,減去投資抵減稅額 20,000 元後,如無扣繳稅款時,其應自繳稅款為 80,000 元。(詳見表一),但如果申請抵減金額超過應納稅額就只能在應納稅額 50 %限度內抵減,例如某甲在申報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出其全年應納稅額為 20,000 元,則某甲 98 年度投資抵減稅額,僅能就應納稅額 20,000 元的 50 %限額內減除 10,000 元(詳見表二),至於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 10,000 元,得在以後 4 年度內抵減之。

表一:本年度得抵減稅額小於應納稅額者(假設AF:應納稅額為 100,000 元)

取得人姓名
股票名稱
適用法令
條文
取得
日期
繳納
股款
可抵減稅額
往年已抵減金額
尚未抵減稅額
本年抵稅額計算
本年抵稅額
稽徵機關審核

某甲
甲公司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8 條
95.11.23
250,000
20,000
0
20,000
不超過應納稅額 (AF) 50%
20,000


合計
不超過應納稅額
20,000
AC


應納稅額 減 投資抵減稅額 減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減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減 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等於 應退還稅額或應自行繳納稅額

100,000(AF) - 20,000 - 0 - 0 - 0 = 0(AI) 或 80,000(AH)

表二:本年度得抵減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者(假設AF:應納稅額為 20,000 元)

取得人姓名
股票名稱
適用法令
條文
取得
日期
繳納
股款
可抵減稅額
往年已抵減金額
尚未抵減稅額
本年抵稅額計算
本年抵稅額
稽徵機關審核

某甲
甲公司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8 條
95.11.23
250,000
20,000
0
20,000
不超過應納稅額 (AF) 50%
10,000


合計
不超過應納稅額
10,000
AC


應納稅額 減 投資抵減稅額 減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減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減 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等於 應退還稅額或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00(AF) - 10,000 - 0 - 0 - 0 = 0(AI) 或 10,000(AH)

• 6.3 大陸地區已繳納 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含扣繳、自繳,須附納稅證明),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A) 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B) 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C) (A) - (B)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D) 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額。

(E) 在大陸地區巳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註: (E) 採 (C) 與 (D) 較低者填報。

要注意的是,所謂的納稅證明文件,除了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的姓名、住址、所屬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以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外,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我國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才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接受。

• 6.4 什麼是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時,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其先購後售者,亦有其適用。

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必須檢附相當證明文件供查核,諸如:

1. 出售及重購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以證明出售及重購房屋確係自用住宅。

2.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膳本,以證明重購價格高於出售價格,而且產權登記時間相距在 2 年以內。如以委建方式取得自用住宅之房屋,則須附上委建契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作為證明。另須要注意的是,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另以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仍得適用。至於其計算公式如下:

(A) 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 ( 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

(B) 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 ( 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

(C) 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 (A) - (B)

某納稅義務人 98 年 2 月 5 日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一棟,該房屋買進成本為 400,000 元,賣出價額為 500,000 元(不包括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 100,000 元,該納稅義務人又於 98 年 12 月 25 日 購買自用住宅房屋一棟,價額為 550,000 ,其 98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 100,000 元)為 549,000 元,免稅額單身 82,000 元,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 76,000 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04,000 元)為 180,000 元,其申報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出售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為 6,000 元。計算方式如下:

1. 出售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的應納稅額
(549,000-82,000-180,000)×6%=17,220

2. 出售年度: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的應納稅額
[(549,000-100,000)-82,000-180,000]×6%=11,220

3. 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得扣抵或退還稅額
17,220-11,22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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